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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

2022-09-20 15: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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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
    补贴、津贴
    1、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3、对我省公务员工资制度后,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即价格补贴(66元)和职务津贴,暂免征个人所得税。----「摘自省税务局苏税发(94)034号通知」
    4、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18号通知」
    5、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无食堂为由发放的误餐补助或以误餐补助等名目发给职工的各种补贴、津贴,无论其资金从什么渠道列支,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照章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苏地税政二(1995)183号」 
    住房公积金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
个人领取已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企业提取部分和个人提存部分),应按实际领取数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实际支付的各项住房支出(包括购建房支出和租房支出等),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用途,并能提供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从实际领取中扣除,超过实际领取数的部分,不得从当期工资、薪金收入中扣除。
    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得从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65号通知」
    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用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个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48号通知」    
    2、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处理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镜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拍卖文稿]
    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规定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运营所得征税规定]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税项目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1、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经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的项目征税。
    2、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纳税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定率(定额)征收
    1、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处罚规定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50号通知」
    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处罚规定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50号通知」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规定]
    (一)从一九九四年度起,对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含15%)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以上的,就其超过15%的部分按规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苏地税政二(1995)24号」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三)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四)对银行部门从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补贴率对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摘自财税字(1995)64号」

[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税规定]
    应税项目
    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79号通知」
   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供销人员供销承包收入征税问题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承包费用扣除标准
    一、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大包”开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差旅费(含出差补助费,下同)、业务招待等的,可在承包收入的3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二、供销人员与企来之间采取“中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包含奖金、差旅费、业力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4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三、供销人员与企业之间采取“小包”形式的,即承包收入中仅包含业务招待费的,可在承包收入的80%以内确定扣除费用。
    (二)税款的计征
    供销人员取得的供销承包收入按上述规定减除必要费用后,对采取“大包”形式的,再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采取“中、小包”形式的,应与当月取得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合并,减除800元费用,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省地税局省地发(1999)010号通知】

[私营企业主将税后利润用于消费的征税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精神,私营企业主应将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分配,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应归企业支配使用而实际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的部分,或未按财务制度进行分配,但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认定已用于投资者个人消费的部分均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私营企业在关闭、歇业、合并、分立时,应进行清产核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值部分,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私营企业账册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反映投资者收入取得和分配情况的,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而不进行,无法确认其资产增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省地税局省地发(1999)010号通知】

[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征税规定]
    (一)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董事费收入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三)中介费扣除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0号通知」

[财产租赁所得征税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其他有偿服务]
    个人取得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征税规定
    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其个人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35号通知」

[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税规定]
    个人参加有奖储蓄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属于机遇性的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这种中奖所得具有银行储蓄利息二次分配的特点,但对中奖个人而言,已不属于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取得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支付该项所得的各级银行部门是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其向个人支付有奖储蓄中奖所得时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5)098号批复】
    对个人一次中奖所得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暂免征个人所得税。----【摘自苏地税政二(1995)65号】

[境外个人境内演出]
    征税范围
    1、演出团体凡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依照对演出团体实际支付给演员或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演出团体不能够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由演出团体支付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上述相当于收入总额的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演员或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
    演员、运动员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所得报酬,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税项目
    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境外代扣代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任职或受雇于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可由境外该任职、受雇机构集中申报纳税,并代扣代缴税款。----【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44号通知】 

[稿酬所得的征税规定]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通知」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1、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
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1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2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通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支付个人收入明细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0%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 
    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注: 应向其雇用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摘自苏地税发(1995)154号] )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注: 对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采取的定期定额、查定征收以及其他征收方式。[摘自苏地税发(1995)154号])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注: 纳税人经批准邮寄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逾期申报纳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摘自苏地税发(1995)154号])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摘自苏地税发(1995)154号])
    第八条 纳税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注: “按规定给予奖励”系指根据有关规定,在举报案件所补税款10%或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给予检举人的奖励。----[摘自苏地税发(1995)154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如果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瞒报部分如属于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如工资、薪金项目等)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如不属于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其应作为费用扣除的部分不得扣除;同时,对于瞒报部分的应纳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追缴或赔缴,并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苏地税发(1995)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