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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

2022-09-20 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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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字(94)001号通知]
  2、国家批准江苏省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我省境内有南京浦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宜兴环保工业园区。 在1995年年底前,经有权部门确定的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参照区内企业执行。
                      ----[摘自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苏二(94)023号通知]
  3、经省科委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每二年复查一次,二年期满复查达不到高新企业标准或限期整改的,从批准到期为止,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5)136号通知]

  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学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8号通知]
  “校办企业”,是指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所办的工厂、农场。
                       ----[摘自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
  2、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校办企业条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5)8号通知]
  3、凡由各高等院校、市各中小学举办并符合享受校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定。 市区各校办企业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自查自验。自查合格的向市或区的教育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由市校办工业公司和地税局统一组织力量对校办企业进行检查认定。市地税局委托地方税务事务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对合格的企业发给年检合格证书。各校办企业可委托地方税务事务所办理资格年检和减免所得税的申请。该证书为校办企业当年享受国家各项税收政策的依据。校办企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时,应将年检的证书作为附报资料上报税务机关。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或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限期整改,直至注销校办企业资格:
  1、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2、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3、涂改、租借、转让年检证书的。

  校办企业年检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校办企业年检报告书;
  2、新办校办企业,开办时的验资报告;
  3、与学校签订的有关投资、管理、收益分配的章程、协议或合同书;
  4、校办企业法人代表任命书或聘任书(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厂管理 人员名单及在学校的任职情况;
  5、企业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上交学校款项的凭证或学校收到款项的凭证。
                  ----[摘自地方税务局、教育委员会、苏地税政二(95)176号通知]
  
  第三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填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所谓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经营主业是指占企业整个经营业务营业额50%以上业务的企业各种经营业务均不足50%比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经营营业额最大的一个业务为经营主业。
                   ----[摘自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
  民政福利生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四残”人员比例计算,不包括只挂名、不参加生产劳动的“四残”人员,以及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等。在“四残”人员比例的具体计算中,分子分母同口径,即:如果分子是全厂“四残”人员,则分母应为全厂人员;如果分子是生产人员中的“四残”人员,分母则应为全厂的生产人员。具体选用哪一种计算方法,暂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2、有关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仍按照原规定办理,即:对自1985年9月1日以后由街道、区办企业转办为福利生产单位的,均应照章纳税,不得给予减免税收照顾;对在1985年8月底前已经转办的,通过严格审查后,如果符合福利生产单位照顾条件的,应重新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给予减免税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3、民政福利企业减免所得税的条件
  (一)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⑴按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苏民城(95)11号文件的规定,持有省民政厅统一签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⑵必须是由民政部门或街道举办的,或者是1985年8月31日之前由街道办企业转办的;
  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其残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录用的“四残”人员必须持有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持有残疾证件的复员伍军人除外)。
                     ----[摘自财政厅、省税务总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
  (二)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述四个条件:
  ⑴安置“四残”人员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并持有省民政厅签发的《江苏省安置残疾人员企业证书》  
  ⑵必须是民政部门或街道举办的,或者是1985年8月31日之前由街道办企业转办的;
  ⑶民政部门办的必须是工厂;街道办的必须是工厂或从事劳务、修理、饮食等纯服务性业务的企业;
  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萁其残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录用的“四残”人员必须持有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持有残疾证件的复员退伍军人除外)。

  4、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程序
  (一)民政福利企业,在每年年检结束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本年度免税事宜。申请时,企业需报送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对举办企业的批复;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我局苏地税(94)023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
  (4)省民政厅签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5)省辖市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
  (6)“四残”职工的残疾鉴定证明;
  (7)报告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8)报告期“资产负责表”
  (9)报告期“损益表”。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上述材料要严格审查把关。对“以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并条例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条件的,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凡年检结果属“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企业,均不得给予减免税。其中,对“限期整改”的企业,整改期满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重新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第三季度末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本年度减税事宜。申请时,企业需报送下列资料:
  (1)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对举办企业的批复;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省民政厅签发的《江苏省安置残疾人员企业证书》;
  (4)我局苏地税(94)023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
  (5)企业全部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种)、入厂时间一览表;“四残”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鉴定;四残职工占总职工的比例。
  (6)报告期“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7)报告期“资产负责表”
  (8)报告期“损益表”。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上述材料要严格审核,对经审查符合福利企业减税条件的,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关于“四残”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安置“四残”人员的比例,应当分子分母同口径计算。即:如分子是全厂“四残”人员,则分母应是全厂人员;如分子是生产人员中的“四残”人员,则分母应是全厂生产人员。具体选用哪一种办法,暂由各省市地税确定。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1995)150号通知]
  
  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生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工会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工会为安置富余职工,分流人员、困难职工和社会待业人员兴办的工会企业,安置待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经工会企事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后,平等 享受国家对劳动服务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摘自总工发(1995)18号]
  有“四技”收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和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2、享受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提供市、县(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技术转让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所得税的,其收入部分和有关支出必须单独核算,单独反映.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4)12号通知]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下列情况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于纳税调整。
  2、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3、盈利企业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于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上述所指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格指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实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这些费用应按研究的项目、计划单独反映,不能正确提供研究开发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的,盈利企业不得实行增长抵扣的办法。   4、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购制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在税前按实列支,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台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5、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应事先向主管财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属国有企业还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能提起,否则,税前不得列支。集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单独建账,按项目核算,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完成后,结余部分应并入集团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可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只指企业集团,不包括行业控股形式的集 团公司。 副食品生产企业 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94)001号通知]
  以上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通知]
  以上所说的“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是指企业生产印有婴、幼儿食品标志、主要是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
                      ---[摘自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
  以上所说的“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是指直接由企业与大、中、小学挂钩、利润微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或车间(单独核算)。 以上所说的“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仍由各省辖市根据地方传统名特食品情况自行确定划分。
                      ----[摘自财政厅、省税务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通知]
  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 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过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 001号)和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政二[1994]18号)精神,为加强对我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决定从 1995年开始恢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年审工作。凡承担城镇就业安置任务,长期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和两释放人员,下同)为主的企业,经企业申请,劳动部门认定,可申请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金及生产扶持等优惠政策。
  现对年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年审对象和范围
  (一)已经劳动部门批准并持有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主办或扶持的,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要求劳动、税务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
  (三)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和参加年审的程序
  (一)企业应向劳动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就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填报“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企业章程、章程内容应载明承担城镇就业安置任务的条款;
  3、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富余人员有关证明;
  4、有主办单位的,须提供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安置合同;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市)、区就业管理处受理后,在一个月内做出核准认定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向核准认定的企业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参加当年的年审工作。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办的需要劳动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可按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和参加年审办理。
  三、年审的内容
  (一)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情况,即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情况。
  1、当年企业从业人员数,包括临时工、合同及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2、按规定办法计算的城镇待业人员数和比例,包括安置企业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待业青年、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3、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
  (二)本年度生产经营及财务活动情况。
  (三)上年度减免所得税及留利分配情况。
  (四)审核本年度可申请享受的减免税比例。

  四、年审的时间和要求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审自一九九五年三季度开始,今后每年进行一次。
  (二)凡在年审范围内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应认真填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审报告书”,并按各类人员花名册(表一、表二、表三)中各栏目详细编报。
  (三)企业年审请随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年审报告书、人员花名册、企业期末有关财务报表。

  五、年审的组织和受理
  (一)由市、县(市)、区劳动局授权就业管理处组织,会同同级地方 税务局进行,并分别在年审报告书上签署意见。税务部门对苏州市区范围内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扎口管理和认定,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事务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经年审合格,由市、县(市)、区就业管理处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年审记录栏加盖“年审合格”印戳,该证书继续有效。
  (三)对虽领有证书,但年审不合格或未参加年审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吊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不再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四)县(市)、区就业管理处在年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填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审汇总表”上报就业管理处。
  (五)经劳动部门加盖“年审合格”印戳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及签署意见的年审报告书是当年申请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金及生产扶持等优惠政策的凭据。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审工作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参加年审的企业,认真负责地准备好年审中所需的有关资料,共同做好年审工作。如在年审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应取消其年审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税金。
  ----[摘自市劳动局、市地税局,苏劳办(95)12号通知] 对校办工厂、福利生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事务所具体办理,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以上企业,不得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5)136号通知] 关于下岗富余人员重新就业的有关税收问题对由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其他渠道举办的各类劳动服务企业,可按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办发【95】15号转发《关于市属工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工程的有关建议》调查报告的通知精神办理。下岗人员重新就业,凡需申请减免税的,应持有劳动部门统一发放的下岗证或待业证。
  ----[摘自苏地税政工(96)178号]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 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法(94)127号通知]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审工作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参加年审的企业,认真负责地准备好年审中所需的有关资料,共同做好年审工作。如在年审中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应取消其年审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税金。
                      ----[摘自市劳动局、市地税局,苏劳办(95)12号通知]
  对校办工厂、福利生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地方税务事务所具体办理,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以上企业,不得享受有关减免税政策。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5)136号通知]
  关于下岗富余人员重新就业的有关税收问题对由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其他渠道举办的各类劳动服务企业,可按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办发【95】15号转发《关于市属工业富余人员再就业工程的有关建议》调查报告的通知精神办理。下岗人员重新就业,凡需申请减免税的,应持有劳动部门统一发放的下岗证或待业证。
                      ----[摘自苏地税政工(96)178号]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 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法(94)127号通知]
  
[业务问题的税务处理]

  企业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
  1、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2、企业转让投资损益的处理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9号通知]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外币业务的税务处理
  1、汇率并轨后汇兑损益的处理 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五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2、汇兑损益的计算
  (1)卖出外汇额度的汇兑损益 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2)外汇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时产生的汇兑损益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产生的汇兑损益 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和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28号通知]
  3、汇兑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②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③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④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28号通知]
  4、外汇币折合汇率的确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一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28号通知]
  关于汇缴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限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期限为下一年的2月15日之内,年度终了后,企业应按照税收z 政策自检自核应纳税所得额,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纳税申报,2月15日之后,凡经税务部门查增的利润应一律按查补以前年度所得税的规定处理.
                         [摘自苏地政二(96)178]
  关于查补当年的利润时,如有查增利润可调整当月或当季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按实结算成本造成虚盈实亏的企业,应照章征收所得税.企业年报决算之后,对未提足的费用视作自动放弃,年度汇算清缴时不得作调减利润处理.
  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
  1、以前年度亏损弥补
  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2、承包企业亏损弥补 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按照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这些企业在1994年改征企业所得税后新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弥补亏损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04号通知]
  3、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关于亏损弥补”的规定 企业经营发生的帐面亏损,年终应按税法的规定以及税务部门当年布置的汇算清缴政策,自行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应按调整后的实际亏损额做好台帐登记管理,并作为以后年度亏损弥补的依据。各市、各分局应按年将亏损企业的户数和亏损金额汇总造册报市局备案。年度申报期过后,亏损企业凡有查增的利润一律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同时以税后利润减亏损额;查减利润不得调增亏损额。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之间发生合并、兼并行为,一方为亏损企业的,只要是一本帐核算的,允许在规定的年限内,用该企业的利润总额首先弥补亏损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结束后的所得再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摘自苏地税政二(96)178号」
  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的征税规定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74号通知]
  企业接受捐赠和处理 企业接受的捐赠的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若干征税的具体规定]

  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规定
  1、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2、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企业集团的征税规定
  1、纳税义务人 企业集团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纳税环节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3、经批准合并纳税申请手续 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
  (1)企业集团原缴库方法、缴库地点;
  (2)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
  (3)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7号通知]
  4、集团公司管理费的提取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细则》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5、税收优惠政策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62号通知]
  6、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的所得税汇缴 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7、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亏损处理 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7号通知]
  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的征税规定
  1、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名单略)考虑到执行新税制后需要有一段过渡期,决定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1994年1月1日起,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一律按照税法规定的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17通知]
  金融、保险企业的征税规定
  1、适用税率 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总公司)统一的所得税率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7号通知]
  集体金融企业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以前,可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009 号文第九条两档照顾性税率的规定。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5)153号通知]
  2、税收扣除
  (1)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 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2)准备金、业务宣传费、手续费、防灾费等 企业按统一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规定多提、多列或违反规定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
  (3)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 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7号通知]
  (4)房屋装修、装璜费用 关于房屋装修、装璜费用的列支问题。集体金融企业的营业用房的装修、装璜费用,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据实列入成本。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5)153号通知]
  (5)股金股息 金融企业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的利息计入成本。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信用社,按股份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和章程规定执行。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5)153号通知]
  3、税收优惠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经劳动部门办理劳服企业手续,领取劳服企业证书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规定的新办城镇集体金融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逐年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得税,应计增信用社资本公积金。
  (2)根据原省税务局苏税二(94)023号通知精神,在“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集体金融企业,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5)153号通知]
  4、征收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保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保险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
  5、境外所得 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27号通知]
  联营企业的征税规定
  1、联营企业的征税
  (1)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2)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和计算公式如下:
  ①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②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③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④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2、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的税收处理 上条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生产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9号通知]
  3、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的税收处理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50号通知]
  城乡信用社的征税规定
  1、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的规定
  (1)管理费的收缴
  ①信用社管理费实行按规定比例上缴,逐级统筹、使用、管理的办法,即:县(市)联社及各级行信用合作主管部门根据信用合作事业发展的必需和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少量筹取。实行统一上缴,分别集中,合理使用,严格管理。
  ②信用社上缴管理费的比例,由各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为尽量减少基层社的负担,县(市)联社及各级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本着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筹集信用社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或数额。各分行、中心支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中的管理费比例或数额,由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总行集中的管理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和在不超过信用社各项业务收入总额万分之三的范围内,由总行商同国家税务局确定。各分行上缴额度由总行具体核定。 [摘自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局农银发(92)258号通知]
  (2)管理费开支范围
  ①县(市)联社管理费的开支范围,按照信用社各项业务费用科目的有关项目,由分行商同级税务局确定。县(市)以上各级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中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会议费、职工培训费、劳动竞赛费、业务宣传费、科研及新业务拓展以及借调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和公用费用;对受灾严重地区信用社的房屋修建和职工个人财产损失的补贴;奖励在抗灾救灾中表现突击的信用社职工等,其他开支由各级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税务局确定。
                     ----[摘自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局农银发(92)258号通知]
  ②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属《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中“其他开支”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由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意,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4)027号通知]
  (3)管理费的审批 各级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要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根据上年度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的实际需要,编制《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管理费预(决)算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同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4)027号通知]
  (4)管理费结余的处理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管理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管理费数额。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4)027号通知]
  2、运钞车费用列支的规定 城市信用社不得比照农村信用社在上交管理费中列支运钞车购置费用。但对城市信用社购置的专用运钞车可按最低折旧年限报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3、研究开发费和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列支的规定 城市信用社可比照农村信用社在研究开发费和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中列支为拓展、开发新业务、新技术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试验性装置以及计算、专用纸张、色带、微面软盘等费用。
  4、呆帐准备金提取的规定 城市信用社可比照农村信用社的标准提取呆帐准备金。1994年底信用社可按年末放款额的7‰提取。但呆帐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年末放款余额的1.5%,达到规定比例的改按年末放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摘自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5)153号通知]
  5、税款缴纳的规定 对城乡信用社的所得税,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不得实行按年一次性征收的办法,以保证收入及时、均衡入库。

  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业的征税规定
  1、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发(94)179号通知]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从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管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摘自国税发〖2000〗38号通知
  
[税收扣除的具体规定]
  企业工资的扣除
  1、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工资的扣除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50号通知]
  企业按工效挂钩核定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后,企业帐面出现亏损的,在计提增长工资时,应以利润总额不出现亏损的,在计提增长工资时,应以利润总额不出现亏损为限额。
                      ----「摘自苏地税政二(96)178号」
  2、实行提成工资办法企业工资的扣除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3、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工资的扣除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结合我省经济发展,职工收入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具体情况,经请示省政府同意,我省境内企业计税工资月扣除最示限额自2000年1月1日起调整为960元。
                      ----「摘自苏地税[2000]7号」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规定 在国家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内,可适当提高乡村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对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和其它经有权部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双倍余额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摘自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苏办发(94)8号通知」
  企业集资利息支出的扣除 企业以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以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32号通知]
  股份制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的处理规定 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帐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帐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帐面调整,并按帐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十年分期从年度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39号通知〗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税发(94)029号通知]
  增值税款税前扣除 企业因购买存货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发票等原因,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金,其交纳的增值税税款,应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1995)136号」
  企业上交行政管理费的扣除 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 五”期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在1995年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50号通知]
  关于税收检查中白条入帐处理意见 税收检查中,对企业以白条入帐(包括非法凭证)的应税劳务或其他开支,一律按33%的税率补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5)136号」
  企业上交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费的扣除 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结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
  关于测试和试验性仪器购买费列支问题 对企业以开发、研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为目的购买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和试验性仪器,请各市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批准,可作为一次性费用在税前直接扣除。这些设备作为费用扣除后,不再列入可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范围之内。
                   ----「摘自市地税局苏地税政二(95)136号通知」
  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
  1.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50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