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于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1)陆路运输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
(2)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打涝,比照水路运输征税。
(3)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通过航空业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
[建筑业]
一、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二、其他规定
(1)有线电视安装费的征税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受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通知]
(2)关于自建建筑物的征税问题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摘自《细则》]
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 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通知]
(3)建安企业收取的设施费等征税规定
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不论企业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 业税,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05号通知]
[扣缴义务人]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条例》]
计税依据
1、纳税人从事建筑业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2、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3、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营业额的确定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自建行为营业额的确定 按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按照《条例》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未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通知]
5、纳税人有细则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了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摘自《细则》]
[纳税地点]
1、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承包的工程跨县(市)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4)014号通知〗
2、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细则》〗
为便于征管,对省外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承包工程跨县(市)的,应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凡属跨省辖市工程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报省地税局核定。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32号通知〗
其他规定
1、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2、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3、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1)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 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以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3)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 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14 号通知]
[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具体规定]
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
(1)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①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②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③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④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⑤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其他规定
(1)关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的征税规定 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 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8号通知]
(2)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税规定 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95)007号批复]
(3)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的征税规定
①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②鉴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 为了支持金融 体制改革,对两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作为国家对银行的资本增资。
③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3号通知]
(4)中国农业银行征税规定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依法征收营业税。但鉴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初期的实际困难,为了支持金融体制改革,对中 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全部返还。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返还,由中央金库 退付;属于地方收入的返还,由地方金库退付。返还的营业税均作为国家对银行的 资本增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77号通知]
(5)境内保险劳务的具体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①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外;
②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 [摘自《细则》]
(6)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征税规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 劳务,不征营业税。并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15号通知]
[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细则》]
[“金融保险业”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
1、转贷业务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条例》]
所称的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俱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摘自《细则》]
2、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条例》]
上款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前款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3、分保险业务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细则》]
4、金融保险业务营业额的计算 对金融保险业务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95)007号批复]
关[于“金融保险业”纳税期限的具体规定
1、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2、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摘自《细则》]
[“金融保险业”减免税的具体规定]
1、农牧保险免税规定 农牧保险,免税。
----[摘自《条例》]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摘自《细则》]
2、人身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 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是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附后)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2号通知]
附: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7、金婚保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8、终身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12、儿童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6、健康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5、普通人寿保险等免税规定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 对江苏省保险部门开办的如下险种也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人寿保险
1、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7、定期定额人身保险 2、独生子女平安两全保险 8、人身综合保险 3、独生子女还本平安保险 9、团体福寿保险 4、计生干部两全保险 10、企事业领导人、财会、保安人员平安保险 5、义务兵及父母人身平安保险 11、礼仪保险(限于寿险部分) 6、长寿人身保险 |
二、养老年金保险
1、集体养老金保险 5、电子系统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2、少儿养老金保险 6、乡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3、电影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7、幼儿园工作人员养老金保险 4、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8、乡镇企业养老基金办法 |
三、健康保险
1、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5、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团体人身险附加住院保险 6、中小学生住院医疗保险 3、养老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7、住院医疗保险 4、农民团体人身险附加住院保险 8、乡镇企业养老基金办法 |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32号批复]
[邮电通信业]
邮电通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邮电通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信。
(1)邮政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①传递函件或包件,是指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以及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
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
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②邮汇,是指为汇款人传递汇款凭证并兑取的业务。
③报刊发行,是指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务。
④邮务物品销售,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等)的业务。
⑤邮政储蓄,是指邮电部门办理储蓄的业务。
⑥其他邮政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
(2)电信
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①电报是指用电信号传递文字的通信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传递电报、出租电报电路设备、代维修电报电路设备以及电报分送、译报、查阅去报报底或来报回单、抄录去报报底等。
②电传(即传真),是指通过电传设备传递原件的通信业务,包括传递资料、图表、相片、真迹等。
③电话,是指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道等业务。
④电话机安装,是指为用户安装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
⑤电信物品销售,是指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等)的业务。
⑥其他电信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其他规定
(1)集邮商品的征税规定
①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6号通知」
②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拔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76号通知」
(2)报刊发行的征税规定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3)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的征税规定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6号通知」
(4)邮政储蓄及电话初装费的征税规定
邮政储蓄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税;对于邮政部门收取的电话初装费收入,应按“邮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05号通知]
[文化体育业]
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体育业。
(1)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比照文化业征税。
①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②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
③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
④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
(2)体育业
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按本税目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征收范围的其他规定:
(1)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征税的规定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有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①对演出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②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06号通知]
(2)举办文化、技术培训收入的征税规定
单位或个人举办文化、技术培训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文化体育业”税目中“其他文化业”的征税范围。
(3)有线电视月租费的征税规定
电视台向观众收取的有线电视月租费(收视费)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播映”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05号通知]
文化体育业的扣缴义务人
1、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2、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细则》]
文化体育业计税依据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细则》]
文化体育业的纳税地点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或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06号通知]
文化体育业减免税具体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摘自《条例》]
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娱乐业]
娱乐业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乐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1)歌厅,是指在乐队的伴奏下顾客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活动的场所。
(2)舞厅,是指供顾客进行跳舞活动的场所。
(3)卡拉OK歌舞厅,是指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 顾客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的场所。
(4)音乐茶座,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
(5)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指顾客进行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的场所。
(6)游艺,是指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等)活动的场所。
上列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娱乐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其他规定
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以及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娱乐业税率的具体规定
1、娱乐业,税率为5%-20%。
2、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摘自《条例》]
3、
项 目 | 税率 |
游戏机 | 18% |
歌厅、舞厅、卡拉0K歌舞厅、练歌房、夜总会 | 13% |
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 | 10% |
音乐茶座、电子高尔夫球、网球、壁球、射击、 射箭、飞镖、跑马、狩猎、帆船、游艇、碰碰船、 | 10% |
漂流、卡丁车(赛车)、热气球飘游、动力伞、游 艇拖伞、彩弹对抗射击、攀岩、蹦极、陶吧及其 他娱乐项目 乒乓球、羽毛球、钓鱼、棋牌室、划船、游泳、滑(溜)冰(真冰、旱冰)、健身房 | 5% |
----摘自《条例》和苏地税发(1999)105号文件
娱乐业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摘自《细则》]
[服务业]
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
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1)代理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①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②代办进出口,是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③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④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2)旅店业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3)饮食业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行业。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摘自《细则》]
(4)旅游业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5)仓储业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他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6)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注: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
(7)广告业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帖、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8)其他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化验、录音、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注: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其他规定
(1)关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注:即手续费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②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③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6号通知]
(2)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的征税规定
“融资租赁”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76号通知]
(3)转租业务征税规定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76号通知]
(4)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的征税规定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27号通知]
(5)收费的征税规定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不征收营业税。
①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司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②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摘自《细则》]
(6)对种类事务所的征税规定
律师、会计、审计、税务等事务所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和代理申报纳税、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验收等等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均应按“服务业”税目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5)005号通知]
服务业计税依据的具体规定
1、代理业营业额的确定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76号通知]
2、旅游业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1)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 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摘自《细则》]
(3)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 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细则》]
(4)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 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注:即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团企业的旅游费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细则》]
(5)《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 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细则》]
(6)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的余额为应纳营业税的营业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53号通知]
3、广告代理业的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通知]
服务业减税免税的具体规定
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通知]
[转让无形资产]
转让无形资产征税范围的具体规定
“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1、转让土地使用权
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注:按“服务业”税目租赁征税)
2、转让商标权
转让商标权,是指转让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3、转让专利权
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4、转让非专利技术
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行为,不按本税目征税。
5、转让著作权
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图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6、转让商誉
转让商誉,是指转让商誉的使用权的行为。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转让无形资产扣缴义务人的具体规定
个人转让条例称其他无形资产的(注:即除土地使用权外),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细则》]
转让无形资产减税免税的具体规定
1、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收入的免税规定
(1)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2)本通知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3)科研单位转让技术, 应持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4)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下发之前已征收的营业税应退还给科研单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10号通知]
2、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的免税规定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转让无形资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摘自《细则》]
[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收范围
“销售不动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1)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2)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不动产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注:按“服务业”税目“租赁”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49号通知」
其他规定
(1)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2)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目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3)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4)644号批复」
计税依据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税计税依据即营业额的确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
(一)按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近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江苏省规定为10%。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摘自《细则》」
[民政福利企业]
民政福利企业的征税规定
福利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93)076号通知〗
民政福利企业的免税规定
1、免税规定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5号通知〗
2、免税的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2) 安置 “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按“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5号通知〗
(5)必须是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举办的,或者必须是1985年8月31日之前由乡镇企业、街道办企业转办的。
(6)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对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以及福利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办的联营企业,均不得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摘自省税务局苏税一(94)079号通知〗
3、免税政策照顾的时间
“免税政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5号通知〗
4、免税的审批权限
(1)凡符合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条件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民政福利企业,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审查批准。
(2)凡符合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条件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举办的,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4)070号通知〗
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管理
1、清理整顿
各地要根据民政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优惠照顾。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4)155号通知〗
2、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程序
(1)申报。凡申请新办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由主办单位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①企业章程:
②企业计划招工花名册,企业残疾职工计划工种安排表。经民政部门认可后,领取和填写由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2)审批。由本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会同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于每季度末安排一次例会,进行审批。
(3)发证。企业接批复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从开业(开出第一张发票)之日起,3个月以后向民政、税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各市、县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社会福利企业认定的标准,对其进行验收。企业经验收合格后,凭《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验收报告》。涉及到营业税的,需加报由税务部制定的《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资格审批表》到省民政厅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摘自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苏民城(95)11号通知〗
3、年检的规定
1995年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办理。年检的标准和要求,仍按民政部和原国家税务局的有关文件执行。
(一)学校办企业的征税规定
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93)076号通知〗
(二)学校办企业的免税规定
1、免税规定
学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6号通知〗
2、免税的范围及条件
(1)校办企业的范围是:
①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上述所提“普教性学校”,是指经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固定教育场所和必要的教育设施,有专职的教学班子,有正常的教育经费来源,并有权发放相应的正式学历证书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中学、和小学等。
----〖摘自省税务局苏税一(94)078号通知〗
②对于1994年1月1日(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发证日期为准)以后新办的校办企业,应按规定
申请填写税务部门制定的《江苏省新办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资格审批表》,并逐级上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新办学校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4)071号通知〗
(2)校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具备的条件:
①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②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③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6号通知〗
3、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照顾的时间
“免税政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6号通知〗
4、免税的审批权限
(1)凡符合校办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范围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校办企业,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
(2)凡符合校办企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范围的,于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以及在1994年1月1日以前举办的年免税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校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
----〖摘自省地税局苏地税发(94)071号通知〗
(三)校办企业的税收管理
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6号通知〗
(四)不享受校办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和项目
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6号通知〗
(五)学校等提供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税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税。
----〖摘自《条例》〗
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摘自《细则》〗